脑死亡概念的兴起与发展
脑死亡,概念首先产生于法国
1959年法国学者P. Moll}ret和M. Goulon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的概念,同时报道7有这种病理状态的23个病例,并开始使用 “脑死亡”一词。他们的报告提示:凡是被诊断为“昏迷过度”的病人,苏醒可能性几乎为零.医学界接受并认可了该提法。此后,关于这种“昏迷过度”的研究重点是如何确定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和排除“脑死亡样状态”,同时提出在确诊脑死亡之前,必须排除低体温和药物过量的影响。从1966年开始法国即确定了“脑死亡”为死亡标志
1966年美国提出脑死亡是临床死亡的标志。在1968年第22届世界医学大会上,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提出了“脑功能不可逆性丧失”作为新的死亡标准,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脑死亡诊断标准: ① 不可逆的深度昏迷:② 自发呼吸停止:③ 脑干反射消失:④ 脑电波消失(平坦)。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即可宣告死亡。但需排除体温过低(<32. 20C)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的情况。
同年,由世界卫生组织建立的国际医学科学组织委员会规定死亡标准为: ① 对环境失去一切反应:② 完全没有反射和肌张力:③ 停止自主呼吸:④ 动脉压陡降:⑤ 脑电图平直。 其基本内容是哈佛标准.
1971年,美国提出脑干死亡就是脑死亡的概念。1978年,美国的《统一脑死亡法》(Uniform Brain Deat Act, UBDA)中将脑死亡定义为:全脑功能包括脑干功能的不可逆终止。
英国皇家医学会于1976年制定了英国脑死亡标准,提出脑干死亡为脑死亡,比不可逆昏迷前进了一步。1979年又明确提出病人一旦发生了脑死亡便可宣告其已死亡。1995年英国皇家医学会提出脑干死亡标准。1973年,第八届国际脑电图和临床生理学会议提出脑死亡的定义: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机能的不可逆转的丧失。
1980年我国学者李德祥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把大脑死(不可逆昏迷)、脑干死等脑的部分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我国学者共识。
西班牙、德国、日本、格鲁吉亚等国,对脑死亡定义具体内容虽然不同,但都包含脑干死亡。
一般来说,脑死亡的概念主要包括3个方面:
1.2.1 大脑皮层死亡。大脑皮层主管人的思维、意识活动等心理功能。大脑皮层一旦死亡,上述功能便不复存在。医学上称之为大脑皮质弥漫性死亡( diffuse cortical death).
1.2.2 脑干死亡(brainstem death)。人体有12对脑神经均经脑干发出,主管人体感官、呼吸等重要生理功能。脑干死亡之后.依靠现代医疗手段所能维持的包括残余心跳在内的部分生物特征不再表明生命的继续存在。这就是现代医学的‘'4-3-2定律”:脑干死亡=脑死亡=死亡。
1.2.3 全脑死亡(total brain death)。大脑皮质弥漫性死亡十脑干死亡一全脑死亡,其实,弥漫性脑损伤发生后,大脑皮质死亡一般先于脑干死亡,因而以脑干死亡作为个休死亡的判定标准,更具保守性、安全性、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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